湖北宜昌“同案不同判”被质疑
时间:2023-07-09 18:57:30 来源:建安巡视 浏览量:
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它相当于污染了水源。水源被污染了,那么整个河流都会被污染。整个河流被污染的后果,那整个大地都会被污染。所以,它的危害性极大。——题记
同一当事人在宜昌中院的不同判决书中,魔术般变换身份,一会儿是“实际施工人”,一会儿是“第三人”。这样的怪事发生在宜昌中院判决中,判决的后果也是严重的,一家陷入困境的外来开发商,将濒临破产。
实际施工人
“宜昌中院的判决是错误的,事实都没有查清楚。前面判决书(西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2民初1615号、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2812号)庞某林是通讯联系人、项目管理负责人、实际施工人。后面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初109号)庞某林是第三人。这不是同案不同判吗?”光彩置业管理人员老林说。老林面前的办公桌上是堆得乱七八糟的申诉材料,通过身后的透明玻璃窗户望出去,是光彩城大片荒芜的土地。年逾古稀的老林神情凝重,含泪的双眼茫然四顾,不知司法诉求的路究竟在何方。
老林的说法得到了相关法律文书的证实。
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2019年5月7日,因居间合同纠纷,车某建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庞某林、庞某荣支付剩余居间服务费20万元。
车某建诉称:2013年,车某建、李某、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都公司)三方约定:原告、李某在促成江都公司与宜昌光彩置业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后,江都公司按工程总造价4%标准向原告及李某支付居间服务费,上述费用原告与李某各得一半。
2014年6月23日,江都公司在车某建与李某的协助下与宜昌光彩置业有限公司订立了《湖北省建设施工合同》,顺利成为“宜昌光彩置业当阳光彩食品城”项目的总承包方。
2015年6月9日,在江都公司订立合同并进行施工后,原告、江都公司及李某三方订立《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当阳光彩事业城项目现建筑总承包商同意按上述项目工程总造价4%的标准向甲乙双方支付居间服务费,双方同意各得上述居问服务费的50%,江都公司所设立的“当阳光彩食品城项目部”在协议上盖章对上述法律事实进行了确认。依上述协议的约定,按工程款总价为1.2亿元进行计算,江都公司应向原告、李某分别支付居间服务费240万元,总计480万元。
截至2016年6月1日,江都公司通过施工已从宜昌光彩置业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87003040.03元
因江都公司未支付居间服务费,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江都公司要求支付居间服务费240万元,并于2016年7月19日申请了财产保全。
被告庞某林为解除江都公司账户的查封,于2017年1月10日与原告达成了《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庞某林向原告支付80万元;上述款项于订立协议2日内支付40万元,剩余40万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原告收到第一笔款项后,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及解封财产申请等。
达成协议后,车某建如约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申请了撤诉及解除财产查封。
自2017年1月起至2018年5月止,被告庞某林向原告共支付60万元:剩余20万元至今来付。请求判令:被告庞某林立即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庞某林、庞某荣辩称:不存在差欠费用的问题,现在原告再次主张涉及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如果原告坚持诉讼,被告将依法向相关部门报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原告车某建(甲方)与被告庞某林(乙方)庞某荣(丙方)签订《付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乙方系当阳光彩食品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曾于2015年6月9日承诺支付甲方居问费用,现经双方充分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支付金额,双方一致同意乙方支付甲方居问费用80万元;支付时间,乙方于订立本协议2日内支付40万元,剩余40万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乙方收到第一笔40万元款项后,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及诉讼财产保全解封申请,撤回甲方对江都公司的诉讼并申请法院解除对该公司账户的查封。
协议签订后,车某建即向法院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对江都公司财产的查封、冻结。法院依法准许。自2017年1月起至2018年5月被告庞某林共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60万元,剩余20万元至今未付,从而引起诉讼。
法院同时查明,庞某林系“宜昌光彩置业当阳光彩食品城”工程项目的通讯联系人、项目管理负责人、实际施工人。判决庞某林清偿车某建居间服务费20万元和逾期利息。
庞某林、庞某荣不服判决,上诉至宜昌中院。
2019年11月28日,宜昌市中院《2019鄂05民终2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
事实上,挂靠江都建设的庞某林“实际施工人”身份“暴露”得更早。
施工合同签订后,江都建设并没有派驻项目经理和施工五大员,而是庞某林和技术人员杨某负责相关施工现场工作,其并没有获得项目经理(建造师)证书。庞某林不是江都公司职员,更没有社保。
合同约定江都建设同意交工程押金一千五百万元,但江都公司只支付了500万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公司一直催促履行合同义务,把所欠的1000万元押金补足,庞某林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无法交付。
2015年春节前,当阳市发生了多起民工讨薪事件,为了防止该事件也在光彩城项目发生,当阳市有关部门也向江都建设发去催办函。此时,庞某林、李某束手无策,请求光彩置业给予支持,并承诺原全资垫款的合同内容不变。
庞某林同时将自己与江都建设实际合作内幕全盘说出。即该项目由庞某林、李某(车某建)合股承包,由庞某林找关系挂靠江都建设,江都建设同意代交工程质保金、按月息1.5%计算,工程挂靠费(管理费)按照2%收取(经知情人透露:江都实收工程挂靠费1%,代垫质保金按年利息12%计算)。
但庞某林与李某合作中,发生矛盾,庞某林就快刀斩乱麻与李某分道扬镳,以4%居间费将李某踢出。那么为什么会发生车某建状告江都公司和庞某林呢?因为在承包项目时,李某和车某建合作,承诺在光彩城工程项目上所得的利益分一半给车某建,所以才发生车某建将江都建设和庞某林告至法院,胜诉后得到了应得的利润。
为了解决施工中的资金困难,庞某林并没有向自己的挂靠公司江都建设申请资金,而是向业主单位光彩置业负责人求援。经光彩置业负责人协调,2018年1月30日,借到福州林某现金240万元,用当阳光彩城2%股权质押。
将庞某林实际施工人身份彻底证实并展现其资金困境的是一条微信。
2018年1月29日,庞某林向光彩置业负责人发微信称:董事长你无论如何多找几个朋友想办法帮我筹借一下、因为当阳法院脚手架的欠款100万一定要给,否则我对别人法院责任人没法交代,我把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压缩到最低程度要300多万解决,董事长当阳这个项目你是知道的、目前股本金、合同履约保证金、工程款等接近4000万元左右压在工程上,在(再)一个我在你公司借款和个人借款利息等有700万元左右,江都公司目前500万元保证金利息加管理费等又有600万元左右,李某、车某建有600万元,我原来自己有个1000万元左石都全部垫进去了,这个项目你董事长说我能有多少利润,所以说其它的话我也不多说了……
2019年10月14日,江都建设跳出来起诉光彩置业,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39462726元。
宜昌中院在审理中将庞某林认定为第三人。宜昌中院2019鄂05民初109号判决书说,在2014年6月23日发包人光彩公司和承包人江都公司签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宜昌光彩置业当阳彩食品城)中,双方约定庞某林为承包人通讯联络收件人、承包人任命的承包人代表。
2014年9月1日,江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庞某林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负责宜昌光彩置业当阳光彩食品城工程项目的管理。”
2015年1月27日,江都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现本公司委托庞某林全权代表本公司向宜昌光彩置业有限公司收取预付给本公司的光彩城工程项目建设资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
2019年车某建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庞某林、庞某荣居间合同纠纷案中,该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有“庞某林系宜昌光彩置业当阳光彩食品城工程项目的通讯联系人、项目管理负责人,实际施工人”的表述。后该案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2021年2月4日,当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江都公司下发载明:“经查,你单位有下列违法事实: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当阳市光彩食品城项目存在挂靠行为,允许庞某林以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工程。”江都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
2021年3月29日,宜昌市住建局作出宜住建复〔202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当阳市住建局2021年2月7日《告知函》中明确表述:江都公司中标的光彩城项目属于违法挂靠,因该案已超过行政处罚追溯期限,所以不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光彩公司提供了《2015年度第二次股东会会议纪要》《股权确认书》《协议》《收据》等证据,以期证明庞某林以案涉工程款2211万元入股光彩公司,且庞某林系隐名股东,该部分股份由他人代持。庞某林对光彩公司的此节陈述均予以否认。
专家说法:努力实现同案同判
光彩置业管理人员老林说,庞某林身份认可关系重大。如果认定他为光彩城施工中的实际施工人,江都建设就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江都建设就构成了虚假诉讼。宜昌中院先是认定庞某林为光彩城实际施工人判令其支付车某建居间费20万元。
后又在江都建设诉光彩置业施工合同纠纷中认定庞某林为光彩城施工中的第三人。这样明显的“同案不同判”显失公平。也违背了实际事实。
相关法律专家说,“同等情况相同对待”是古老的法律格言,也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司法公正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永恒主题,是司法工作的生命与核心所在。“同案同判”既是自然正义的要求,也是宪法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随着依法治国全面推进和公民权利意识的提升,社会各界对司法公正的要求越来越具体化和精准化,背离司法公正要求的“同案不同判”现象越来越被人们所关注。
由于每一个案件发生的时空条件不同,加之人们认识能力的有限性,法律事实有其固有的局限性,客观事实无法完全被认知,因此,严格意义上“相同案件”是不可能存在的。所谓“同案”主要是指同类案件,一般包括诉讼标的的种类相同或相近,或者法律构成要件事实相同或相近。“同案异判”或“同案不同判”,是指上下级法院之间、不同法院之间、不同审判庭之间、不同法官之间,对一些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作出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即“同等情况不同对待”。
“同案同判”可以使社会成员看到法律的公平正义,在内心产生对法律的忠诚和信仰,自觉崇尚法律,服从法律,有利于整个社会法治精神的形成,从而有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
普通公众是通过个案中一个个具体纠纷的处理结果去体会法律和感受公正的。如果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那么传递给人们的就是司法不公的消极信息,法治原则就无法真正得到张扬,人们便无法通过个案形成法律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稳定预期。“同案同判”能最大程度地固化这种预期,使社会公众对司法信任程度提升,也有利于服判息诉。